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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侯志强与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强,王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侯志强,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新辉,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侯志强与被告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诚生意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志强现金7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人王新辉。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新辉借原告侯志强现金7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新辉为原告侯志强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新辉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志强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