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丰奇、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丰奇,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丰奇,男,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17。被告沈丽丽,女,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4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丰奇、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丰奇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34102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奇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70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7799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丰奇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及滞纳金。被告丰奇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丰奇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小型轿车(车牌号:粤Y×××××)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丰奇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沈丽丽与被告丰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丽丽应对被告丰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丽应对被告丰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丰奇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的本金、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74882.7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413574元,手续费51984元,利息2423元,滞纳金6901.76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丰奇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0元;三、原告对被告丰奇所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粤Y×××××)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丽丽对被告丰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本案律师费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另查明二:案涉借款的还款日为每月14日,每月应还本金19694元。被告丰奇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以起诉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该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574元、利息93283.52元(其中未还手续费51984元,利息41299.52元)。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诉讼代理人确认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另查明四:抵押人丰奇名下车牌号为粤Y×××××小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以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20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从次日起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所欠本息等,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则之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至于滞纳金数额,经��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901.76元滞纳金未超出双方之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得知代理范围、代理方式及律师费的具体收费方式或计费标准,且无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告律师庭审中也确认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担保责任被告丰奇将名下车牌号为粤Y×××××小轿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交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不能证实该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因被告沈丽丽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357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93283.5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6901.76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丰奇名下车牌号为粤Y×××××小轿车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8元,财产保全费3129元,共计12147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丰奇负担1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