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艳芳与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芳,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423号原告:董艳芳。被告:曹明。原告董艳芳与被告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艳芳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曹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曹明向原告董艳芳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明向董艳芳借款2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董艳芳可以催告曹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董艳芳要求曹明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董艳芳有权要求曹明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董艳芳要求潘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艳芳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