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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文强与被告王桂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强,王桂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668号原告林文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桂如,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林文强与被告王桂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强诉称,被告王桂如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其借款1.9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其借款3.5万元,共计借款5.4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其收执,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桂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如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林文强借现金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亦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该两笔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文强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桂如欠原告林文强借款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4万元,予以支持。虽然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另被告未按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亦构成逾期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文强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桂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苏秋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