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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小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汴生与焦明斐、张卫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汴生,焦明斐,张卫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小字第21号原告王汴生,男,汉族,1948年5月1日生,无业。被告焦明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梅,1957年农历6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卫棚,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梅,女,汉族,1957年农历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汴生诉被告焦明斐、张卫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生、被告焦明斐和被告张卫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汴生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十万元资金,请原告为其筹借并承诺只要月利息不超2%,所借款项能使用一年以上,被告愿以得到借款额十分之一的钱数作为居间劳务费酬谢给原告。原告经过多方努力,终于促成了被告与出借方的借贷事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提出将承诺给原告的居间劳务费今后分期按月支付,每个月的支付额为借款额的0.5%,一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这比被告承诺的劳务费要少许多,碍于面子,原告还是同意写进了借款合同的第三条款里,该条款同时约定,如被告超过应付日,没有支付劳务费被告就应按日加付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得到了十万元的借款,可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居间劳务费,虽经催要,被告却以工程款没有到账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因其借款原告应得的居间劳务费7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金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以后至其借款还清前原告应得的居间劳务费。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中介费500元,2015年8月份以后按照每月5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居间人。涉案的借款担保居间合同实际是李建顺、杨艳红夫妇向王汴生提出借款后,王汴生同意借款,但要求签订该合同。李建顺、杨艳红之前与王汴生已经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王汴生都是以其女婿贾云良得到名义出借钱款,其本人实际是出借人并不是居间人。被告不认识王汴生,更不认识贾云良,被告并未经商,因为被告和李建顺是亲属,李建顺声称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履行手续,所有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借款是李建顺使用,届时不用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就在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涉案借款从未交付给被告,合同并不生效。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就将出借的款项在扣除了部分利息后转入了李建顺的账户供其使用,之后李建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正因为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李建顺夫妇,所以才会将资金交付给李建顺,而不是被告,这和合同第13条的约定明显矛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不生效。同时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居间合同也并不生效。合同约定的中介费实际上是利息。本案中出借人本身就是王汴生,其为了收取超过国家规定的高额利息,除了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中介费,但根据居间合同的性质及居间交易的习惯,只要居间人完成了媒介服务,就会一次性收取服务费,从未有过按月支付中介费的交易习惯,可见,本案约定的中介费实际就是变相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故合同中关于中介费的约定均属无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7500元居间劳务费及自2015年8月份以后,按每月500元支付中介费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间诚信借款担保居间合同和信用社存款凭条各1份,以证明约定劳务费和给第一被告打过去了1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的签名是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被签的。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丈夫。是在原告家里签的字。李建顺把被告带过去了。10万元没有给被告,而是给李建顺了,当时被告写了一个手续,同意转到李建顺卡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焦明斐因承包工程急需,通过王汴生向贾云良借款100000元。焦明斐、张卫棚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贾云良、担保人李建顺、杨艳红、中间人王汴生签订民间诚信借款担保居间合同1份,该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借款人于借款后的每个月结清当月应付利息,如超过对头月日,每超过一天应加付当月应交中介费额千分之三的延期履行金。下个月如此类推,一直到借款还清为止。”第(3)条约定:“借款中介费由借款人分期支付,借款人于借款后的每个月支付借款总额0.5%的中介费,如超过对头月日,每超过一天应加付当月应交利息额千分之三的延期履行金。下个月如此类推,一直到借款还清为止。”第(5)条约定:“由中间人负责人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考察,交给出借人审核后,由出借人准备出借资金,借款人应缴纳借款额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中间人代收履约保证金”,“借款人支付利息和中介费及归还借款时,应通过出借人指定的金融账户转款,借款人凭转账凭证找中间人结算”。因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中介费,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出借人贾云良系中间人王汴生的女婿。贾云良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焦明斐、张卫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焦明斐、张卫棚通过中介方王汴生居间介绍与贾云良签订的《民间诚信借款担保担保居间合同》中,关于约定借款中介费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居间人促使当事人达成合同,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原被告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借款总额0.5%的中介费为每月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当月起每月支付中介费5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3个月,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中介费为100000元×0.5%×13=6500元。借款到期后的中介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介费延期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明斐、张卫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汴生中介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汴生负担6元,被告焦明斐、张卫棚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树全审判员  尚明军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