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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与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余新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余新年,兰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6748-3。负责人罗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0915-3。法定代表人余新年,经理。被告余新年,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黄州区。被告兰淑英,女,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黄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冈分行)诉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被告余新年、被告兰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长城商贸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长城商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余新年、兰淑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长城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长城商贸公司以其位于黄州区××大道××号的房地产1-4层(房屋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冈国有(2015)第001603915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新年、兰淑英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为长城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长城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长城公司依据授信可向原告最高借款500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以及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2日被告长城商贸公司依据《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05%,逾期利率12.075%,借款期限60个月(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现被告长城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余新年、兰淑英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6745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万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黄州区××大道××号的房地产第1-4层,房屋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冈国有(2015)第001603915号)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余新年、兰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余新年、兰淑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长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双方约定长城商贸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长城商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余新年、兰淑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黄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黄冈国有(2015)第001603915号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商贸公司以其位于黄州区××道××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余新年、兰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依据授信可向原告最高借款5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60个月;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以及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6、《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各一份;贷款放款单、委托支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约定年利率8.05%,逾期利率12.075%,借款期限60个月(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7、逾期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商贸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长城公司、余新年、兰淑英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长城公司、余新年、兰淑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内向邮政银行黄冈分行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授信额度期限有效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其位于黄州区××大道××号综合楼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长城公司就其房屋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2015年3月23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余新年、兰淑英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余新年、兰淑英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3月23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向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材料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4月2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被告长城公司指定的账户划入500万元人民币,借据注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05%,逾期年利率12.075%,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9月25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被告长城公司、余新年、兰淑英发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注明因利息逾期,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4月12日,长城公司下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79361.4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委托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6年4月5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已作约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公司以其位于黄州区××大道××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余新年、兰淑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作特别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2日利息179361.41元以及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以500万元为本按年利率12.075%从2016年4月13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律师费10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事项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长城公司所有位于黄州区赤壁大道66号综合楼1-4层房地产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余新年、兰淑英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457元,由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余新年、被告兰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