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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吕海艳与刘洪臣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艳,刘洪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170号原告吕海艳,女。委托代理人马庆、刘璐,均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臣,男。委托代理人曲晓俊、李纪林,均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海艳与被告刘洪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刘璐、被告刘洪臣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5时30分,王吉录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后革村无名路北向南行驶至土革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土革路由东向西刘洪臣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王吉录及乘车人吕海艳受伤。2015年10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海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误工费2,799元÷30天×175天=16,32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591元×20年×0.2=134,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8,482元×10年××20%÷2=27,4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65元、鉴定费3,08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刘洪臣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71,79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且保险公司已给吕海艳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洪臣辩称,不同意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不符合司法惯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按30%的惯例进行判,并且多余支出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15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该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25,711.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5时30分,王吉录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后革村无名路北向南行驶至土革线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土革路由东向西刘洪臣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王吉录及乘车人吕海艳受伤。2015年10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海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4,638.48元,被告刘洪臣为其垫付25,711.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受本院受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海艳构成X级伤残2处。2、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5、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6、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诊断书、住院非票据、用血互助金、门诊医疗收据、残疾器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暂住证、结婚证、革镇堡小学证明、户口簿、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吉录负主要责任,刘洪臣负次要责任,吕海艳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臣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洪臣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99元为标准较适宜。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且原告已出具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以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591元为基数较为适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82元为基数较适宜。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54,638.48元;2、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4、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1—4项合计83,53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3,538.48元的30%即22,061.54元由被告刘洪臣承担;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误工费16,327.50元(2,799元÷30天×175天);7、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8、交通费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2元(27,482元×10年×20%÷2人)。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65元,上述5—11项合计197,438.5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87,438.50元的30%即26,231.55元由被告刘洪臣承担。12、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刘洪臣承担30%,即9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10,000元。被告刘洪臣共应承担49,217.09元。对于被告刘洪臣为原告垫付的25,711.30元,应由原告承担70%即17,997.91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刘洪臣承担30%即7,713.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海艳损失10,000元(已执行完毕)。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海艳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洪臣赔偿原告吕海艳各项损失人民币48293.09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洪臣赔偿原告吕海艳鉴定费924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吕海艳返还被告刘洪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997.91元。六、驳回原告吕海艳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海艳担负995元,被告刘洪臣担负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