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明珍与陈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珍,陈超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43号原告马明珍,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超贤,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明珍诉被告陈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原告马明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281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超贤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超贤从原告马明珍处借款16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2015年5月1日,被告陈超贤不能及时还款,给原告出具了愿以洛阳房子作抵押的证明,原告同意把还款日期宽展到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借款160000元已届还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超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超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朝贤向原告马明珍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于被告陈超贤身份证复印件上。2014年5月1日,被告陈超贤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明珍160,000元(现金收到)还期日起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被告陈超贤书写内容为:“我叫陈超贤,愿用洛阳开城一品房子做抵押,如不还钱房子归马明珍所有。因2015年5月1日未还钱,经协调马明珍同意推迟到2015年8月1日再还款”。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朝贤向原告马明珍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超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陈超贤向原告马明珍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陈超贤向原告马明珍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超贤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超贤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超贤向原告马明珍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超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陈超贤逾期还款,原告马明珍诉请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明珍借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以上共计4,820元,由被告陈超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