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颜文笔与杨梅祝、陈艳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梅祝,颜文笔,陈艳珍,揭建生,孙月英,陈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祝,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文笔,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陈艳珍,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揭建生,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孙月英,女,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陈世明,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杨梅祝因与被上诉人颜文笔及原审被告陈艳珍、揭建生、孙月英、陈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61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颜文笔起诉的标的额已经达到立案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故依法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梅祝申请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梅祝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杨梅祝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颜文笔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各方同意交由本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806.6547万元,未超过级别管辖规定的2000万元,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颜文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颜文笔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因借款的主合同关系和担保的从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的《借款合同》作为本案纠纷的主合同,在第十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各方同意交由本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从该约定看,合同各方协议选择的地域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的字样系对合同签订地的进一步明确,故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并非直接选择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且案件的级别管辖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系对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错误理解。讼争《借款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地法院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审法院收到原审原告起诉状的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施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厦门市辖区的情形,原审原告选择向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违反了上述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