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焦永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焦永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孙卓,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永胜,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焦永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焦永胜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焦永胜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38480.53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利息4178.40元、滞纳金6107.63元,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焦永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诉状中被告焦永胜欠信用卡本金的金额有笔误,更正为117647.53元。被告焦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焦永胜向中国银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焦永胜发放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此后,焦永胜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4日焦永胜欠信用卡本金117647.53元、利息4178.40元、滞纳金6107.63元,合计127933.56元。另查,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焦永胜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焦永胜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焦永胜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0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27933.56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诉讼保全费1264元,合计454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焦永胜负担(该款被告焦永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