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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坤与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016号原告陈坤。法定代理人陈文兴。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头村南。负责人王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人保大厦**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坤与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美,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诉称,2015年7月4日14时50分许,辛康驾驶鲁B×××××号车沿振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门前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邵永高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坤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邵永高、陈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永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坤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2344.4元(117.22元×20天)、误工费11943元(132.7元×9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108001.56元,交强险以外的按照70%责任比例共主张93346.69元。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辛康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及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邵永高案件已经为本案保留适当份额(医疗费5000元+伤残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50分许,辛康驾驶鲁B×××××号车沿振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门前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邵永高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坤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邵永高、陈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永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坤无责任。原告陈坤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损伤,当日入院,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994.16元,复诊期间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5份,共建议原告休息74天。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该所(2015)第209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坤左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市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辛康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郝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日薪115元),并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2014年5月原告系14周岁,属于童工,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父陈文兴。另查明四,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邵永高举证青岛郝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社保卡、误工证明各一份,并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故本案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亦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永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坤无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辛康承担70%、邵永高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9174.16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7954号保留的医疗费5000元份额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4174.16元(9174.16元-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辛康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21.91元(4174.16元×7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4.4元(117.22元×20天),主张时间过长,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2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1054.98元(117.22元×9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1943元(132.7元×90天),根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5月参加工作之证明,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邵永高按照城镇标准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8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82972.98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7954号保留的死亡伤残50000元份额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32974.98元(82972.98元-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辛康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23082.48元(32974.98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4.39元(5000元+50000元+2921.91元+23082.48元);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坤经济损失81004.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陈坤在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6217-8560-0005-7854-845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坤对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2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陈坤在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6217-8560-0005-7854-845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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