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贤陆与胡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贤陆,胡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526号原告:宋贤陆,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利,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贤陆与被告胡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贤陆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胡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4270.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2月6日13时10分许,宋贤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X04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陈郢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胡元利驾驶的“皖C×××××”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贤陆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贤陆、胡元利均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在卷佐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宋贤陆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1381.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4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关节功能锻炼;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门诊随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在卷为证。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也未就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计算为[104.36元/天×25天]2609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且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需要休息4个月,误工期为[25天+120天]14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74.48元/天×145天]10799.60元。四、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为就医、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停车费、拖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其停车费、拖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分别为240元、200元、90元。六、车辆保险情况:胡元利驾驶的“皖C×××××”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原告获得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胡元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元��驾驶机动车与宋贤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元利依法应当对宋贤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胡元利驾驶的“皖C×××××”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1.38元、误工费10799.60元、护理费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合计37099.98元。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99.60元、护理费2609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合计23998.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381.38元+750元+750元-10000元)×50%]6440.69元,以上合计30439.29元。停车费220元,由胡元利赔偿[220元×50%]110元,因胡元利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胡元利9890元,该款从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30439.29元中扣除,故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0439.29元-9890元]20549.29元,至于上述9890元,由胡元利向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贤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0549.29元;二、驳回原告宋贤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宋贤陆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