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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亨友与李国平、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友,李国平,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500号原告:张亨友。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竞,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平。被告:江涛。原告张亨友为与被告李国平、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幼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阮雪标、陈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亨友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李国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由被告江涛提供担保。但借款人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未支付利息。经向被告催还无果,双方从而发生纠纷。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国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分之二十利率计付,至款清时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被告江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国平出据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张亨友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江涛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李国平、江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平、江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张亨友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出借方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用等,被告江涛对该笔借款、利息以及出借方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为止,6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4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利息请求,要求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但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为限,计付至款清之时,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张亨友要求被告李国平归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江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国平归还原告张亨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但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为限,计付至款清之时,息随本清)。二、被告李国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江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国平、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