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6年2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岭山村村办公楼内王某办公室内,因村路改造工程中的石材一事与王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持电茶壶掼击王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伤致右额顶部发际内瘢痕长8.5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2月11日夜,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