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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吕岳珍与章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岳珍,章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吕岳珍。委托代理人:张国汀,新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被告:章铭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伯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英,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岳珍诉被告章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岳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汀、刘立军、被告章铭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岳珍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被告章铭良驾驶俞柏兴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路新昌挂帘山路口时,与原告吕岳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岳珍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章铭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十级伤残,由于原告致残在心灵上遭到极大的痛苦,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708.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误工费137091.16元(276天×496.41元/天)、护理费4770元(36天×132.5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57元、住宿费169元,共计人民币259202.15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章铭良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59202.1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1338.06元,合计医疗费用39847.05元。增加误工费6949.74元,合计误工费为143958.9元。增加护理费1722.5元,合计护理费为6625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增加交通费160元,合计交通费为917元。另在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54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医药费应扣除非关联用药2063.58元、伙食费299.5元、非医保用药5352.76元。原告共计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49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标准按132.5元/天计算,时间认可鉴定的12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章铭良辩称: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本起事故责任由章铭良承担。非医保用药认可5352.76元。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已垫付了2000元。另,鉴定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3、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金额为39847.05元的事实。被告章铭良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非合理部分需剔除,非医保用药也应剔除。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5、新昌县羽林街道三丰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新昌县羽林街道三丰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新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证明,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羽林街道三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该按照非农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章铭良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6、误工证明五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50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后不存在误工,误工时间认可以鉴定中心建议的120天。护理时间原、被告协商一致按49天计算。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457元。被告质证认为住院中产生的交通费757元无异议,但重新鉴定过程中交通费过高。8、浙江省新昌中孚燃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手记的每日送货记录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收入已经超过了纳税的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并未停止。原告补充其受伤后由其丈夫继续代灌煤气。9、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住宿所花去的费用169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被告章铭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告吕岳珍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章铭良无异议。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予以鉴定,当庭向原、被告出示证据11、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手环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的误工期间拟为120天;目前对其“应激相关障碍”的误工期限难以评定。吕岳珍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巴丝肼片、注射用腺苷钴胺、甲钴胺胶囊、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所使用的盐酸小劈碱片、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氧氟沙星滴眼液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于2015年3月4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25日在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精神类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0日、4月30日、7月13日、8月11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5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关病历记载,故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余产生的医疗费用(除精神类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吕岳珍伤后诊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所使用精神科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5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病历记载,故无法审核其合理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1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中无法审核部分也属于合理范围。两被告质证认为人保公司提出的非相关用药不包括无法审核部分。误工时间认可120天,第一笔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笔鉴定费205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医疗费用,经核算为38923.2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时间原、被告协商一致按49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时间,结合证据11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手环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的误工期间拟为120天;目前对其“应激相关障碍”的误工期限难以评定的描述,结合客观情况,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认可211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浙江省新昌中孚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明形式。且原告陈述,其系赚取差价,故浙江省新昌中孚燃气有限公司并不是证明原告向送货人收取费用的适格主体。证据中每日送货记录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难以核实真实性。且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该煤气代灌站由其丈夫继续经营,而其丈夫也未能提供证明证实其经营煤气代灌站前一年的收入。另,原告也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综上,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元/天计算。对人保公司提交证据10、章铭良对要承担医保外用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鉴定费、诉讼费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所核算的非相关用药2063.58元。对于误工时间,结合证据6,本院认可211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9时,被告章铭良驾驶俞柏兴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路新昌挂帘山路口时,与原告吕岳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岳珍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章铭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新昌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36560.17元(已扣除伙食费299.5元年、非相关用药2063.58元,另包含医保外用药为5352.76元)。花去交通费917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之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经核算误工期为211天,护理时间为49天。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手环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的误工期间拟为120天;目前对其“应激相关障碍”的误工期限难以评定。吕岳珍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巴丝肼片、注射用腺苷钴胺、甲钴胺胶囊、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所使用的盐酸小劈碱片、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氧氟沙星滴眼液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于2015年3月4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25日在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精神类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0日、4月30日、7月13日、8月11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5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关病历记载,故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余产生的医疗费用(除精神类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吕岳珍伤后诊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所使用精神科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5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病历记载,故无法审核其合理性。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40元。原告系失土农民。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章铭良垫付款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为章铭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了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承担医保外用药、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是否承担医保外用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铭良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失土农民,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用为36560.17元(其中医保外用药5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27957.5元(132.5元/天×211天);护理费6492.5元(132.5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917元;住宿费169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X级伤残,对其心灵健康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0062.17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为27540.17元(36560.17元+980元-10000元),医保外用药按比例在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负担3926.88元,由被告章铭良负担。其余均由人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铭良赔偿原告吕岳珍各项经济损失3926.8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9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岳珍各项经济损失15613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746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诉讼费6436元,由原告吕岳珍负担1526元,被告章铭良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