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吴坚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吴相康,吴群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7号仕德伟外贸内销中心101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9235-5。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13楼1306-1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9548-1。法定代表人吴培松。被告吴坚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江苏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土珍,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被告吴相康,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吴群燕,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禾公司)、吴坚新、吴土珍、吴相康、吴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坚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海禾公司、吴土珍、吴相康、吴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禾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土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吴土珍名下的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吴坚新和吴土珍、吴相康和吴群燕分别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承诺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885%,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海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海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海禾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565.9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83149.5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海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565.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3149.51元(现暂算至2015年9月24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海禾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8120元;3、原告对被告吴土珍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房产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吴相康、吴群燕对被告海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坚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抵押事实也确认,但被告吴坚新、吴土珍没有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海禾公司、吴土珍、吴相康、吴群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海禾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200438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2年11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土珍(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200017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海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200438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吴土珍名下的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09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0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1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2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3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4、1315房屋(最高额抵押8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6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7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8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9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0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1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2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3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4房屋(最高额抵押30万元),均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被告吴相康、吴群燕珍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032412000309《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032412000310《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均承诺保证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海禾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200438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保证的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原告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的抵押权、质权,本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2015年3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海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5000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85%;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海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5.885%,到期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海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海禾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565.92元,利息(含罚息)83149.51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812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83149.51元利息中的0.11元系罚息的复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坚新、吴土珍曾向本院申请对《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名作真实性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吴坚新、吴土珍拒绝按本院要求书写字迹比对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对有关《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真实性的异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房屋权属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土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坚新和吴土珍、吴相康和吴群燕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海禾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海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9565.92元并支付利息83149.51元(暂算至2015年9月24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海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565.92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83149.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但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禾公司承担律师费3812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金额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吴土珍提供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吴坚新和吴土珍、吴相康和吴群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出具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被告海禾公司、吴土珍、吴相康、吴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565.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83149.4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812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吴土珍抵押的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09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0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3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4、131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8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19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0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3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324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对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相康、吴群燕对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8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823元,由被告常熟市海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23元,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吴相康、吴群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