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袁胜荣与潘九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九鑫,袁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九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敖易兰。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靳其明,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潘九鑫因与被上诉人袁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胜荣自2012年6月起在当阳从事彩钢瓦生产,潘九鑫多次向袁胜荣购买彩钢瓦,均有销售单记载,后经双方结算,潘九鑫向袁胜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22000元正(贰万贰仟元正)”,落款“9.15潘九鑫”。袁胜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九鑫立即偿还其欠款22000元;2、由潘九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袁胜荣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袁胜荣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潘九鑫,潘九鑫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潘九鑫辩称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欠条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催告时起算;袁胜荣起诉即视为催告,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未超过时效期间,故对潘九鑫关于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潘九鑫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货款,并赔偿损失;袁胜荣陈述彩钢瓦厚度有误差属实,已经适当减少了相应价款,每张销售单上均有记载。经查,现有的九张销售单显示双方存在多次彩钢瓦交易,交易时间自1月30日至6月9日,每张销售单上均对货款总价进行了核减,双方经过结算且支付大部分货款后,潘九鑫于9月15日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与袁胜荣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潘九鑫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再次提出减少货款、赔偿损失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潘九鑫向袁胜荣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0元。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袁胜荣负担。上诉人潘九鑫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双方并未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核减;二是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不是2013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胜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是潘九鑫,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此前买卖行为的结算,潘九鑫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货款。该欠条未写明出具的年份,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2013年。双方无书面合同,现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潘九鑫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袁胜荣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自袁胜荣催告时起算。袁胜荣起诉即视为催告,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故袁胜荣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潘九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潘九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