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与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曾宣波,淮安市鹏亿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负责人王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生,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莫成明,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宣波。被告淮安市鹏亿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宁连公路。负责人王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曾宣波、淮安市鹏亿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鑫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前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曾宣波和被告淮安市鹏亿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2日,原告依法取得盱眙县境内宁连一级公路西侧位于淮安市××××镇××居委会境内的原马坝板桥加油站62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原有餐厅、宿舍、厕所、站房等共计558.12平方米的5幢房屋,原告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5月,原告与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上述场地和房屋租赁给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期为5年,至2014年5月到期。但是2010年5月,在租用上述场地和房屋1年后,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撤离不知去向,租赁合同自然终止解除,但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却以在原告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为借口非法占用原告土地拒不搬离。经原告方多处调查发现,2010年在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的非法授意和允许下,淮安市凯悦线带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土地上非法建设厂房近1000平方米,并于2011年9月20日与被告淮安市鹏亿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将原告的场地和厂房一起租予被告淮安市鹏亿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现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被被告淮安市鹏亿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继续非法占有使用中。淮安市凯悦线带有限公司己于2011年1月被工商局吊销,被告曾宣波为其法定代表人。经原告多次与各被告交涉,要求拆除擅自建设的违建房屋并撤离该房屋和场地,但各被告置若罔闻,肆意践踏国家法律,侵犯原告合法权利,至今还霸占着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拒不撤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排除妨害全部撤离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与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的租赁合同担保方是答辩人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2、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违约未给付剩余租金,原告于2012年初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盱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盱商初字第0024号调解书,调解书调解由答辩人给付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计2年租金4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双方就现有房屋及场地另行签订合同,并在调解书上对租金及租赁期限做了规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5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依次为5万元、6万元、7万元,第四年与第五年的租金每年为7万元。3、原告与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第七条明确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合同场地上建设符合安全规定的厂房。4、答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在该场地上建造2160平方的厂房,添置围墙、输变电等附属物,以上是本案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法院处理,原告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一事不再理,驳回原告起诉。5、原告与答辩人已经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继续租赁该场地的协议,原告如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应当先解除与答辩人的租赁协议,然后对答辩人增加的建筑物费用进行评估分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的诉求,因为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淮安市凯悦线带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任何建筑,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也没有非法授意允许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原告依法取得盱眙县境内宁连一级公路西侧位于淮安市××××镇××居委会境内的原马坝板桥加油站62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马坝板桥加油站地块上有餐厅、宿舍、厕所、服务用房共计558.12平方米的5幢房屋,原告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5月,原告与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将原马坝板桥加油站的场地和房屋租赁给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期为5年,至2014年5月到期,每年租金98000元,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为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到2010年5月江苏富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撤离不再租用原告的原马坝板桥加油站场地和房屋。之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占用了原马坝板桥加油站的场地和房屋,2009年10月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在原马坝板桥加油站的场地上建设了24米宽、90米长的彩钢厂房(面积2160平方米),此厂房未办理建设许可审批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以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归还原告所建的原马坝板桥加油站并恢复原状,支付擅自占用期间的租金196000元。本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本作出2012盱商初字第0024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共计两年房屋及土地租金4万元。二、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双方就现有房屋场地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依次为人民币5万、6万、7万,第四年、第五年租金为每年7万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三、如果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9.6万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在之后的租赁协议协商中,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要求对其自建的彩钢厂房在租赁期满后一并处理,但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就原马坝板桥加油站未能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也于2014年8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履行调解协议第三项的19.6万元的付款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2012)盱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一提供的2009年5月25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就原马坝板桥加油站的场地和房屋纠纷,在2012年本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双方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要求对因自建的彩钢厂房在租赁期满后一并处理,但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就原马坝板桥加油站的场地和房屋未能另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因为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占有原马坝板桥加油站的场地和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返还原马坝板桥加油站场地和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未履行建设许可审批程序,自建的彩钢厂房面积达二千多平方米,彩钢厂房是违章建筑。原告要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要求将彩钢厂房拆除,因彩钢厂房是违章建筑,该请求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2)盱商初字第0024号审理中所达成的协议,只是约定了双方要订立租赁协议等内容,并没有对本案审理诉争的实体内容作出处理。所以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辨称是重复起诉,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原马坝板桥加油站土地及房屋。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