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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凯越饲料有限公司与XX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凯越饲料有限公司,XX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嘉兴市凯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雪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清。委托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凯越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凯越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与被告X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9594.5元。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84715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715元。被告XX清答辩:原告所称事实不符,被告对384715元不予认可,这性质上不是货款,是被告作为业务员进行销售的金额。即使是货款,有没有合同、被告有没有付过款都需要原告举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提供对账单2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499594.50元。证据2:业务往来清单1份、付款凭证明细79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真实存在,以及被告也支付了货款。被告质证:证据1上被告签字的字迹与前面不同,是事后填上去的。对证据2收据中是写了“收回货款”,并不是支付或给付,表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账目,是公司内部的账目。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发工资的事实。证据2、提供欠条12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系原告公司客户拖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无关,欠条金额共计353000元。证据3、提供手机卡1份,证明由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因业务需要,在被告入职时原告统一为被告办了手机卡并将原告公司的信息设置成了被告的来电彩铃提示音,手机号为188××××2836。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欠条有重复,有些人出示的欠条不只一份,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干某与姚菊华当庭陈述:与原告凯越公司做饲料生意,被告XX清为原告凯越公司销售员身份,包括要货、算账等经手人为被告XX清。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与被告所举的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欠条中,张爱中、干某、姚菊华所写欠条的真实性由本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欠条的真实性有待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应聘为原告的销售员,负责销售饲料,并回笼货款。截止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为499594.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尚有货款384715元未回款,其中,张爱中、干某、姚菊华三人欠款合计20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身份为销售员还是经销商。被告最初为原告公司的销售员,原告亦予以承认,被告的薪酬为底薪加销售提成。被告2010年为原告的销售员,原告提供相关的2010年收款收据记账联显示缴款单位或个人均为“XX清”,与2012年以后的收款收据记账联情形相同。由此可见,“客户”包括实际经手人,原告的销售员可以成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所谓“客户”。原告主张被告后来的身份变为独立经销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欠款客户亦认为所欠款项归为原告所有,故被告确认的欠款实际为其经手的货物欠款,非被告作为经销商直接欠款。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凯越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嘉兴市凯越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