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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字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字2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甲,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时许,李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珠海市斗门区江湾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232号路段,在通过减速带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从减速带缺损的位置通过,恰遇被告人李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粤C×××××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江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李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人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对李某乙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碟两张,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造成其本人及他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