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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任志荣与潘孝清、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荣,潘孝清,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081号原告:任志荣,居民。被告:潘孝清,居民。被告:马玲,居民。系被告潘孝清之妻。原告任志荣诉与被告潘孝清、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清、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荣诉称,被告潘孝清、马玲系夫妻关系,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3年9月18日(农历8月14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22日双方核算,其出具借条,确定借款本息为8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各归还4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已根本违约,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潘孝、马玲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约定分期偿还的事实。被告潘孝清、马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潘孝清、马玲系夫妻关系,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任志荣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2月22日双方核算,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定借款本息计8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各归还4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孝清、马玲未按约定清偿,显属违约,原告任志荣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孝清、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志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