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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郝春光与张家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光,张家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782号原告郝春光。委托代理人尹楠,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菊香,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忠。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春光与被告张家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尹楠、秦菊香,被告张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光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x房屋,系该套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被告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强行侵占原告的房屋。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非但拒绝腾退房屋,反而多次辱骂原告,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更是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进入原告房屋进行使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并要求顺延至被告实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实涉诉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二、交接单,证实原告单位于2014年7月9日从开发商处交接取得房屋;证据三、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取得涉诉房屋;证据四、视频,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腾房;证据五、住房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证实被告有住房,具备腾房条件;证据六、关于海军秦皇岛专用装备器材保障基地农副业产生基地合作建房部分回迁安置协议审查事(复印件),证实被告因有住房,不符合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实原告因不能使用涉诉房屋而在外租房导致产生租金损失每月2000元,共计36000元;证据八、(2012)滨塘民初字第656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九、(2013)二中诉民终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八、证据九均证实被告与92676部队关于房屋使用权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纠纷予以解决,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借房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在河北路七号院当时也是借住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物权方面的问题,此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要搬离河北路七号院9门的房屋。被告张家忠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原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x房屋,该房屋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房地产管理处。2005年3月经政府批准,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居住房屋的区域进行拆迁改造。2006年7月被告以及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协议,房屋原地进行还迁后,被告仍居住在还迁房屋内,由案外人给予拆迁期间的过渡费,过渡期为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搬出房屋另行租房住,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拆迁区域内开发建设了弘基天城小区,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要求按照约定进行安置,但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现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房地产管理处不予理睬,并停止发放过渡费。为解决自己居住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搬进涉诉房屋内居住。2014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房地产管理处派人与被告协商此房产问题,并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明知本案涉诉房屋存在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房地产管理处存在纠纷,且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的情况下,仍然与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房地产管理处串通,恶意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居住该房屋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腾房缺乏依据。2015年11月19日原告带领部队人员,强行将房屋门砸开,意图抢占房屋,被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未解决房屋使用权纠纷前,被告使用该房屋。目前该房屋的使用权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原告要求腾房违背协议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忠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塘沽区旧城改造占用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据一、二均证实涉诉房屋系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是在xxx进行居住。协议约定房屋原地进行还迁后,被告仍在还迁房屋内居住;证据四、协议,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同意涉诉房屋在使用权纠纷解决前由被告进行使用;证据五、收据一张,证实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天津开发区弘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在房屋内居住,并收取相应的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郝春光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92676部队)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总后勤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92676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xxx住房壹套(附图)出售给韩春光(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协议。一、所购住房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属钢混结构,共32层,层高为3米,室内粗装修。实际建筑面积为71.33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其中,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为57.32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为5.09平方米、分摊的楼梯间建筑面积14.01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当地政府核发的房产证面积为准。二、房价计算:以海军房管局评估事务所2014年评估报告综合成本价为准,暂定以2009年海军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综合成本价计价,每平方米价格为2780元,根据房屋所处的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计算,住房实际售价应为214399.15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郝春光于2015年3月2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2012年,被告张家忠与案外人92676部队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形成诉讼,后经一、二审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及军队内部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了张家忠的起诉。2014年7月10日,张家忠金进入涉案之房,并进行了装修。2015年11月19日,原告郝春光与被告张家忠签订《关于弘基天城1栋2406房间使用权纠纷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房屋在未解决使用权纠纷之前由乙方使用,对于该房屋结构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春光作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家忠占用该房屋的理由并非其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而是其与案外人92676部队之间涉及军队房产拆迁安置纠纷而强行搬入,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陈述选择搬入涉诉之房系随意挑选,并在搬入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物权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腾房诉请及将房屋恢复至毛坯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认可被告在未解决该房屋使用权纠纷之前由被告居住,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郝春光系涉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房享有使用权,涉诉房屋使用权并不存在争议,其次,被告陈述在该协议所载明的使用权争议系指被告与案外人92676部队之间的争议,对其该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在该协议中,亦未确定指明该使用权纠纷系指被告与案外人92676部队之间的纠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一节,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该证据系单一证据,证明力较低,在双方《协议》中,原告亦有认可暂由被告居住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本案判令被告腾房后被告仍不予腾房的损失,据证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原告郝春光所有的xxx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至毛坯原状;二、驳回原告郝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