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某、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松涛、葛耀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祁松涛、葛耀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江某在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承包厂房建设工程,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江某为达到结清工程款的目的,与被告人黄某甲谋划纠集民工到崇阳县起哄闹事,次日上午,江某雇请黄某甲、黄某乙、丁某等二十余民工从嘉鱼县“三三重工”工地到达崇阳县天城镇。从2015年1月20日至23日,江某指使黄某甲制作假工资表,并写下“兴民钢圈厂欠我血汗钱”的横幅,捏造黄某乙、丁某、刘某乙、段某等农民工曾经在钢圈厂务工的事实,并纠集二十余人先后到达兴民钢圈公司、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阳县建设局,采取打横幅、堵大门和过道、占办公室的方式进行起哄闹事,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某乙、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行为未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未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车间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江某通过转包承包了该厂房建设工程。2013年6月,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人江某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江某为结清工程款在嘉鱼县“三三重工”工地雇请黄某乙、丁某等20余名农民工到崇阳县起哄闹事。次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带领雇请来的20多名农民工从嘉鱼县来到崇阳县天城镇。从2015年1月20日至1月23日,被告人江某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制作假工资表,并写下“兴民钢圈厂欠我血汗钱”的横幅,捏造黄某乙、丁某、刘某乙、段某等农民工曾经在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人江某、黄某甲带领20余名农民工先后到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打横幅、堵大门和过道、占办公室的方式进行起哄闹事,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崇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黄某甲制作的“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红色横幅一条。2、江某交给黄某甲的假工资表、黄某甲按工资表给雇请来的农民工写的小纸条证明江某、黄某甲捏造刘某乙、吕某等20多名农民工在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3、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一伙人自称兴民钢圈拖欠他们的工资,站在办公室不愿离开。1月23日上午10多人打着“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站在住建局大厅,堵塞走廊过道,严重影响局机关正常工作秩序。4、证人卢某、邓某出具的关于江某带23人讨薪的经过说明证实从2015年1月21日下午江某带23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无理取闹。1月22日上午,黄某甲一伙人到监察大队吵闹,这帮人有的在走廊上打扑克,有的睡在办公室桌上,有的堵办公室门口,不让其他投诉人进门,一直闹到晚上18点。5、江某让黄某甲张贴的小字报证实堵兴民钢圈大门扰乱工作秩序的部分情形。6、工程结算书、工程安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江某通过转包承包了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5号车间钢结构工程,2013年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人江某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黄某甲带领民工到崇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讨薪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1月27日,黄某甲、江某分别被传唤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基本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吕某、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黄某乙、丁某、刘某乙、段某等人严重影响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11、证人丁某的证言:我们是咸宁嘉鱼县“三三重工”工地的民工,江某要我们帮他去崇阳县兴民钢圈厂讨钱,每天的工资跟在工地上做工一样,包食宿。2015年1月20日早上6时许,江某带着我、黄某乙、黄某甲、李军等二十六七个人来到崇阳。早餐后,江某带几个人去了钢圈厂,我们其他人在旅馆,中午一点多钟,江某打电话给黄某甲叫我们都过去,三点多钟我们都去了领导办公室,吃了晚饭才回来。21日我们又去了兴民钢圈厂,这次我们打着“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横幅,我们下午回的旅馆。22日,江某组织我们所有人去了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几个人上到三楼坐在走廊里,工作人员说帮我们解决问题,要我们把工资表等资料拿给他们,还要我们配合他们做个笔录,说到要做笔录时民工起哄。下午我们一部分人去钢圈厂拉横幅,还有一部分人去了劳动局,后又去了建设局。2015年1月23日8时许,黄某甲带我们去了地税局,后叫我们一起去建设局,找建设局领导,我们到了建设局拉起来“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的横幅。我们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崇阳兴民钢圈厂、劳动局、建设局等单位的工作秩序。12、证人段某的证言:我是嘉鱼县“三三重工”工地上的民工,江某以每天付200元钱,包食宿,组织我们到崇阳县兴民钢圈厂来讨欠款,我没有在钢圈厂做过事。我们先后在兴民钢圈厂、劳动局、建设局等单位拉横幅闹事,江某安排黄某甲做的横幅。13、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们是在“三三重工”工地上做工,2015年1月20日江某约我们到崇阳来的,20、21、22日我们去了崇阳兴民钢圈厂,每次去是堵在门口讨薪,23日在建设局拉了横幅。14、证人李某甲、杨某甲、吴某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上午我们站在建设局的过道里拉了“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的横幅。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我们从嘉鱼县的工地来到崇阳钢圈厂,然后去了劳动局,一直待了二天,1月23日,我们10多人集结在崇阳县建设局门口,拉着横幅“兴民钢圈,还我血汗钱”,建设局的领导多次劝说,我们不听。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上午,江某将我们26个民工从嘉鱼县带到崇阳县跟他一起讨钱闹事。当日上午,江某带我们去了兴民钢圈厂,我们进入厂办公室三楼坐在办公室不走,江某把厂老板堵在办公室不让走,我们跟着七嘴八舌理论,直到吃了晚饭后才离开。1月21日上午,我们在江某的带领下又来到兴民钢圈厂,江某安排一些民工在厂门前堵门、拉横幅,我和江某等人进入办公楼,后来政府领导和厂老板在办公室和我们对话,发生了争吵,1月22日上午,江某带我们去了劳动局。1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们去了兴民钢圈厂、劳动局、建设局。2015年1月23日我们拉着横幅去了建设局,呆在建设局不走,打横幅制造影响。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没有在兴民钢圈厂务过工,黄某甲给我一张纸条,叫我冒充在兴民钢圈厂务过工的农民工,包吃住,每天给我报酬300元。2015年1月20日江某、黄某甲带领我们20多人去了钢圈厂,去了厂办公室,后来去了劳动局。1月23日上午,分成两伙,一伙去了劳动局,一伙在黄某甲的带领下拉着一块7、8米长的横幅去了建设局办公室。1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上午大约10点,来了约10多个农民工到崇阳县建设局门口,在建设局门口拉起了横幅,横幅的内容是“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这些农民工拉横幅把建设局门口堵了。当时我们叫他们不要打横幅,这样的行为第一影响了建设局的形象,第二,站在建设局门口打横幅影响了建设局正常的办工人员的进出,扰乱了我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证人栾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以“小江某”为首共计27人来兴民钢圈有限公司,打着红色的条幅,上面写着“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站在厂门口,不让车辆从大门口进出,并且进入办公楼,在办公室聚集;1月21日,这伙人同样是拉着横幅,堵公司的大门。1月22日,这伙人拉着横幅在公司大门口,堵大门。兴民钢圈厂根本不存在欠这些农民工工钱,兴民钢圈与小江某和带过来的20多人从来没有签订任何劳工合同。兴民钢圈厂在筹建厂房时,在2012年7月24日与安徽鸿路钢构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0日,安徽鸿路钢构公司将这个工程转给了一个名叫江某的人,江某又将这个工程给了他的弟弟,在兴民钢圈厂施工的是他的弟弟即“小江某”。2013年6月兴民钢圈厂与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小江某所负责的从安徽鸿路钢构公司接过来的工程受到损失,现在小江某带人前来兴民钢圈厂讨薪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21、证人宋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小江某带着27名民工到我们兴民钢圈厂讨要工钱,强行进入大门,在栾总办公室里闹,直到在厂里吃晚饭后才离开。21日上午8时许,小江某带着这些民工来到钢圈厂,小江某带着这伙民工跑到栾总办公室闹,10点时许,政府工作人员过来,找了6个民工代表上办公楼协调去了,其余民工到钢圈厂门口拉着“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的横幅堵在大门口,不准人和车辆进出,堵了2个小时左右。22日7时许,小江某带着27个民工来到钢圈厂门口拉着横幅堵门。13时许,13个民工来到钢圈厂拉出横幅坐在地上继续堵门。23日6时许,我们发现钢圈厂门口共贴了14张传单。22、证人汪某的证言:小江某通过层层转包承建我们公司5号厂房,不存在我们公司欠他们的钱。2015年1月20日上午,小江某带了10多人到了我们公司的办公室,下午小江某与20多名民工一直呆在栾总的办公室,在厂里吃了晚饭后才离开,严重干扰栾总工作秩序。到了1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小江某又带了26人到公司门口,堵门拉横幅,严重干扰了我们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下午一部分人在厂门口,一部分人去了劳动局。2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来了10多个人,在我们公司门口坐着,拉了一个很长的白色横幅,堵公司大门。1月23日上午,在我们公司门口贴了很多小字报。23、证人杨某乙、冉某、李某乙、张某、齐某、王某乙、郑某、嵇某、姜某、杨某丙、刘某丙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到23日,在江某的指使下,冒充在钢圈厂做工的农民工,到兴民钢圈厂、劳动局、建设局所谓讨薪,堵大门、拉横幅,严重扰乱了钢圈厂、劳动局、建设局的工作秩序,江某、黄某甲为首,纸条是黄某甲写的,24、证人蔡某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下午1时许,我接到电话得知兴民钢圈厂有一伙农民工在讨薪,我去了兴民钢圈厂,看到有一伙农民工正在和厂里的负责人争吵,我组织江某和厂里的负责人进行协商。这伙农民工跟我们一起到了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给他们做了详细记录,并告知对方,我们需要他们当时做工的合同,工资表,出工记录等作为证据,江某说没有,当时我也建议江某写下欠农民工工资的欠条,但是江某一直不愿意,当我们要接着给他们做笔录时,其他人不同意。第二天即1月22日早上,黄某甲一伙人到监察大队说是江某昨天晚上跑掉了,说是要找监察大队要工资,我们告知对方讨工资可以,得按程序先做记录,这伙人起哄,有的在走廊里打扑克,有的在办公室里桌子上睡觉,有的堵在监察大队办公室门口,不让其他投诉人进门,当时有其他人来投诉,黄某甲就找办案人员要笔录,说昨晚其他人骂他是叛徒,其他几个也跟着附和要笔录,不给就闹,而且扬言要吃住在办公室里,他们当时那样闹,直接影响我们的办公秩序,一直闹到18点多才离开。25、证人程某和的证言:那伙农民工到我建设局来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2日下午,他们到建设局来,声称兴民钢圈厂欠他们的工资,要求我们来给他们解决。23日上午,他们到我们建设局,在楼下拉开横幅,上面写着“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拦在我们楼下的过道里,不让车辆行人正常进出,我们对其进行劝解也没有效果,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直到后来民警来了,将其强行传唤走,才恢复正常。2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1月19日下午,江某在嘉鱼县“三三重工”工地叫我们25个农民工假冒崇阳兴民钢圈厂的民工以讨薪为由去闹事,按“三三重工”工地工资标准给付报酬,包食宿。具体分工是我负责写横幅,抄字条给他们分配角色,晚上去贴小字报。红色横幅上面写的“兴民钢圈厂还我血汗钱”,白色横幅写的“兴民钢圈厂,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字条是按照江某给我的工资表抄写的,我抄了25份,来的25人人手一份。小字报是江某在崇阳制作的,然后交给我去街头巷尾张贴。1月20日上午,我们坐三辆面包车到崇阳后,江某在天城镇三角洲的大众旅店安排了住宿。20、21、22日连续三天我们去了兴民钢圈厂,拉了横幅,坐在地上堵在大门口,拉横幅静坐是为堵门施加压力,拉横幅时,江某照了相,小字报上的图片是江某现场照的。21日下午,22日上午我们都去了劳动局,21日下午劳动局要求我们不能堵门,因讨薪是假的,没人配合他们,22日我们10多人去了劳动局,希望通过劳动局向兴民钢圈施压,我们没有配合劳动局作笔录,有的在办公楼里打牌,警察去了两次,要求配合劳动局调查,闹了一天只给我和江某做了报案材料。去了建设局两次,22日去了一次,是在办公室站,23日上午,我带领10多人去了建设局拉横幅站在建设局大门过道站着,去了约1个多小时,被公安机关传唤走了。27、被告人江某供述:2015年01月19日下午,我和大江某在嘉鱼县“三三重工”工地组织25个民工到崇阳县兴民钢圈厂讨薪,按照在“三三重工”工地上的工钱照常结算,而且食宿免费,当时农民工都同意了。第二天,我和大江某、黄某甲、黄某乙等20多人乘坐三辆面包车到崇阳县,在天城镇大众旅社安排了住宿后,我们去兴民钢圈厂。20号,21号,22号我们连续去了兴民钢圈厂,拉了横幅,是我现场指挥的。我们还用纸板垫在地上坐着堵在大门口,采用拉横幅和静坐及堵门的方式给兴民钢圈厂施压。我们在拉横幅时,我还用手机照相了。我去了一次劳动局,没有去过建设局。我和兴民钢圈厂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因为兴民钢圈厂没有给大江某工程款,我自然也拿不到钱,所以我和他策划了这次“讨薪”事件。横幅和字条是我指使黄某甲弄得,小字报是鸿路钢构制作好以后传真给我的,黄某甲在这次“讨薪”事件中是主要的积极参与者,安排黄某甲抄了二十五份字条,上面有各个工人的工种,薪酬等信息,让他们可以应付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小字报是是鸿路钢构制作的,然后传真给我,22号晚上,是我开车带着黄某甲沿着崇阳县城满大街贴。针对被告人江某、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行为未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雇请20多名农民工,在江某、黄某甲的带领下先后到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打横幅、堵大门和过道、占办公室的方式进行起哄闹事,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该事实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段某、吴某、吕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行为造成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420元,该损失是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写的一份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损失不予以采信。严重损失,既包括有形的损失,也包括无形的损失,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即是一种无形的严重损失。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的人数多,时间长,采取的手段多样,破坏了多个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江某、黄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刘建宏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