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江山市同创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云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同创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云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剑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云湖,农民。江山市同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云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衢江商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市同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云湖支付货款188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云湖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创达商贸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云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