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文诉郑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郑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63号原告:杨文,男。委托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夏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宣,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诉被告郑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宙,被告郑夏东,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诉称:2015年10月2日,郑夏东驾驶皖PZW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自东向西沿“御溪相府”小区路段行驶时,与杨文驾驶的“法拉帝”牌电动自行车刮撞,致杨文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夏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无责任。杨文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杨文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12月16日,杨文伤情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杨文出院时,郑夏东仅支付7700元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杨文现要求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9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9187.2元、误工费20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691.17元,扣除郑夏东已经的支付7700元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38991.17元;诉讼费用由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承担。郑夏东辩称:对杨文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杨文医药费770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对于杨文的损失,治疗费应在审核后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是15元/天,天数为27天,营养费也应该是15元/天。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以重新鉴定后的“三期”为标准,杨文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方面,因杨文的伤情没有达到残疾,故没有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用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赔偿,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应在300元之内。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质证如下:1、杨文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文的身份情况。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2、郑夏东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郑夏东的驾驶人资格及其车辆情况。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郑夏东驾驶的皖PZW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5、泾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票据3份,证明杨文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去了医药费11903.97元的事实(含郑夏东垫付的7700元在内)。郑夏东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杨文的休息期为2个月,所以鉴定报告上的休息期时间过长,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医药费认为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6、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杨文经鉴定“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的事实。郑夏东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认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泾县泾川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泾县泾川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各1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3份,证明杨文常年从事瓦工工作(属建筑行业)以及杨文交通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69元的事实。郑夏东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认为政府和居委会没有证明杨文工种的职责,应该提供相应的瓦工工作证,想要证明杨文的工资情况,应该提供相应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工作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杨文的收入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应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8、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杨文支付了其受损车辆的修理费900元的事实。郑夏东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认为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应该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报告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9、医学影像片13张,证明杨文受伤后的拍片情况。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郑夏东未向法庭举证。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杨文、郑夏东质证如下: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重新鉴定,杨文的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0日,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杨文对鉴定的过程没有意见,对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标准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作为参考,应该以杨文举证的中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郑夏东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杨文所举证据1、2、3、4、9,郑夏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文所举证据5,郑夏东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5也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杨文所举证据6、8,郑夏东无异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证据6、8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杨文所举证据7,系一组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文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1时00分,郑夏东驾驶皖PZW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自东向西沿“御溪相府”小区路段行驶时,与杨文驾驶的“法拉帝”牌电动自行车刮撞,致杨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文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两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杨文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花去了医药费11659.97元(郑夏东垫付了7700元)。2015年12月3日,杨文到泾县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花去了医药费244元。2015年12月16日,杨文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休息期限(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花去了鉴定费600元。2015年11月16日,杨文为维修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00元。此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无责任。皖PZW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郑夏东。该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诉讼中,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文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杨文的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0日,花去了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交纳)。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文一直从事瓦工职业,自2015年5月1日起,其开始在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春天二期一组团工程中工作。本院认为:杨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杨文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确定为11903.97元,根据杨文所举证据5中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杨文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540元)。3、营养费确定为8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杨文的伤后营养期为40天,营养费为800元(40天×20元/天=800元)。6、护理费确定为3132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杨文的伤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3132元(30天×104.4元/天=3132元)。5、误工费确定为11745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杨文的伤后误工期为90天,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文系从事瓦工职业,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1745元(90天×130.5元/天=11745元)。6、鉴定费确定为600元。7、车辆修理费确定为900元。8、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根据杨文的住院时间酌定。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未造成杨文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给付精神抚慰金。综上,杨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120.97元。对于杨文上述经济损失30120.97元,因郑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无责任,且事故车辆皖PZW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杨文承担上述经济损失30120.97元的全部赔偿责任,扣除郑夏东已垫付给杨文的7700元医药费外,还应赔偿杨文2242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42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文在中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621700176000433****账户内;二、驳回原告杨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387.5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杨文负担167.5元,被告郑夏东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已交纳),原告杨文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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