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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吴国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吴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8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法定代表人曹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艳今,该局科长。被执行人吴国珍,宜都市兴兴食品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吴国珍作出的(都)食药监食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20000元以及逾期履行的加处罚款2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都)食药监食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都)食药监食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都)食药监食罚字(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出的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