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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朱登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朱登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登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朱登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96706740309439,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9201.38元、利息44255.11元、滞纳金费用64815.63元,共计458272.1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登殿立即归还上述所欠透支本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登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96706740309439。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50/000,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刷卡消费为2015年2月1日,从2015年2月份(账单日为每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仅于2016年4月16日、7月1日、9月2日、11月8日各还款100元(合计400元);另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被告的分期应还款入账分别增加2390元、2390元、9560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920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消费记录清单、账户欠款余额明细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但信用卡合约中的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约定不适当地加重了持卡人的利息负担,有违当事人应当公平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本院酌定,本案的利息、滞纳金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91059.8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登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49201.38元及利息、滞纳金91059.85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