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松宝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王松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宝。上诉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奔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松宝为江苏奔球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签订劳动合同须知》是本合同的附件,已经向乙方公示告知”。199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江苏奔球公司为王松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4月27日王松宝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在申请书中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江苏奔球公司违法,其要求与江苏奔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苏奔球公司支付2010年1月1至2015年4月27日延时加班费56482元、周六加班费45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57元、经济补偿金798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高温费2600元。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江苏奔球公司支付王松宝2014年高温费800元,驳回王松宝其他仲裁请求。王松宝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高温费800元无争议。原审原告王松宝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江苏奔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苏奔球公司向王松宝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45000元、高温补贴1600元、经济补偿金7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江苏奔球公司主张王松宝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出勤。江苏奔球公司提交了装订成册的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王松宝无加班情况。江苏奔球公司称公司员工进出公司需要刷卡,但刷卡仅是安保措施,并非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第三节对此有明确规定。江苏奔球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该表格显示王松宝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合计13440元。除四个月外,王松宝工资总额均为2100元/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王松宝工资总额为25070元),对此,江苏奔球公司解释是公司超额计算并支付了王松宝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要求江苏奔球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财务原始凭证,经核对,装订在财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发放表与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一致。王松宝对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实发工资数无异议,不认可工资构成;对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员工手册》。王松宝陈述其工资是固定的,七八年以来一直是2100元/月,不存在计时或计件;其出勤至2015年6月9日,每日出勤10小时,无午休时间;每周日不上班,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8天,其他法定节假日如恰遇周末则休息1天。要求江苏奔球公司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45000元。王松宝提交了2015年5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该考勤表记录王松宝2015年5月1日未出勤,周日未出勤。王松宝申请证人顾某、丁某、李某出庭作证。顾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江苏奔球公司热轧部工作,与朱国法(另一案原告)在一个班。王松宝是管质量上的,证人不清楚其作息时间。证人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自腊月三十放假至正月初七,国庆节、元旦各放假一天,其余均不休息。证人的考勤由班长石某记录,无需证人签字。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公司不记录证人生产产量,不是多劳多得。证人2014年8月4日退休,江苏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证人正在考虑是否要通过诉讼向江苏奔球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丁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江苏奔球公司(应为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与韩林相(另一案原告)同工组,与王松宝、杨亚芹、朱国法(另两案原告)在同一厂区上班。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还要记录考勤,证人所在班组考勤员姓郁,考勤需要由员工签字,不清楚其他班组的考勤是否需要员工签字。证人是常日班,王松宝是抄表的,上班时间是早七点半至下午五点半,长白班。公司元旦放假一天,春节与国庆节有时放一天假,其他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周六、周日均不放假。证人的工作无需记录产量,不清楚王松宝的工作是否记产量。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也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式,反正公司每个月把工资打到证人卡上。证人于2013年12月退休,江苏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的加班工资,证人也准备通过诉讼向江苏奔球公司索要加班工资。李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1993年2月进入江苏奔球公司工作,负责检验,属于品管部,部门主管为陈志坚。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内由专人记录考勤后直接交给生产部,不需要员工签字。公司一线工人2010年至2014年8月出勤时间为早七点至下午七点,2014年8月后改为早七点至下午五点半,中午轮流吃饭,无午休时间。王松宝是品管部的,长白班,有时公司夜里需要维修,其也要去公司,其上班时间是冬天早七点至下午五点,夏天是早七点至下午五点半,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周日有时加班。公司每年腊月二十九休息至正月初四,“五一”节上白班的放假一天,国庆、元旦各放一天假,其余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证人与王松宝均不需要记录产量,不清楚工资构成与工资计算方式。江苏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如果不支付,证人也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王松宝对证人证词无异议。江苏奔球公司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假期、工作时间、作息时间的陈述有诸多不同地方;证人丁某从2014年起退休,其后的工作作息时间其应当不知情。三位证人均表示将向江苏奔球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奔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保存不少于二年的考勤记录。对王松宝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出勤时间,应由江苏奔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江苏奔球公司的陈述,王松宝并无加班事实,但工资表却反映江苏奔球公司每月向王松宝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江苏奔球公司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江苏奔球公司关于王松宝出勤时间的陈述与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三位证人均表示江苏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或许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三证人均为江苏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市奔球制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且三证人的证词相互之间既非完全雷同、又无原则性冲突,与王松宝的陈述也基本吻合,可信度较高。结合王松宝陈述与证人证词,原审法院认定王松宝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日出勤10小时、每周日休息,每年春节放假8天、每年元旦、“五一”、国庆各放假1天。王松宝虽然在诉状中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制,但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工资既非计时也非计件,加之江苏奔球公司主张王松宝为计时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王松宝为计时工资制。虽然王松宝大部分月工资均为2100元,但王松宝确认七八年以来公司一直按此数额向王松宝支付工资,王松宝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该工资中应包括部分加班工资。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均未经王松宝认可,但与财务原始凭证中记录一致。该财务原始凭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无相悖之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松宝出勤时间,经计算,王松宝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总计34662.48元,江苏奔球公司已支付13440元,差额21222.48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为12376.97元)江苏奔球公司应予支付。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王松宝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时主张江苏奔球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要求与江苏奔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苏奔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奔球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6月9日王松宝曾向江苏奔球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其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阶段王松宝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38年:其1976年进入中兴农机厂,后中兴农机厂改为沙洲县第二纺织机械厂,1983年办了钢管车间,后来钢管车间独立出来叫中兴钢管厂,之后更名为江苏奔球公司。江苏奔球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0年7月核准成立,成立之后与王松宝建立劳动关系,对王松宝所述之前的历史沿革不清楚,也与江苏奔球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奔球公司自1992年1月起为王松宝缴纳社会保险,证实1992年1月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松宝主张之前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王松宝承担举证责任,王松宝未能提供,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江苏奔球公司的确拖欠王松宝加班工资,王松宝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明确要求与江苏奔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即为江苏奔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江苏奔球公司应向王松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江苏奔球公司向王松宝已支付的工资与拖欠工资总额为37466.9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王松宝平均工资应为3122.25元/月。经济补偿金为73372.82元。双方对高温费800元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松宝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支付王松宝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21222.48元、高温费800元、经济补偿金73372.82元。合计95395.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松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江苏奔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且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判决无法令人信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上诉人王松宝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负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当保存至少两年的出勤记录,故对于劳动者主张权利前两年之内的加班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江苏奔球公司对王松宝的加班时间做出陈述,并提供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但上述三者之间均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王松宝的加班时间。而王松宝提供的三位证人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均为江苏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三位证人的证词之间虽不完全相同,但也无原则性冲突,与王松宝的陈述也基本上吻合,可信度较高。故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针对辩诉主张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松宝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江苏奔球公司未能如实考勤,无法证明王松宝的出勤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王松宝的出勤时间及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江苏奔球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