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新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国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智平,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清收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吴新勇,农民。原告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新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吴新勇以购房为由向我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新勇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614.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新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吴新勇与原告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用途: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6226825819300015121账户上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被告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和领款人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新勇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2614.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新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新勇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新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2614.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元,由被告吴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腊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