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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旭东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38号原告丁旭东。委托代理人徐静、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洪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旭东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瑞雪、夏洪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5年1月7日21时40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价格过高、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二、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三、评估费单据1份、清障费管理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指出评估费及清障费管理费情况证据四、维修发票3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证据五、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证据六、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丁旭东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5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别。2015年1月7日21时40分,徐德高驾鲁U×××××号车沿长岛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长岛路与天津路口),丁旭东驾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德高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清障费300元、管理费60元。原告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由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为2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6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76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复印件、价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清障费管理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因驾驶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不超过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旭东保险金2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