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佳与陈世金、夏敬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陈世金,夏敬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5号原告李佳。被告陈世金。被告夏敬玲。原告李佳诉被告陈世金、夏敬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金、夏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诉称,2013年春节后,被告受聘在本人承租的42210033号彩票点负责彩票销售工作。其间,被告一直拖欠销售款,到2014年春节前彩票站过年休息前一天即2014年元月28日,累计欠款28000.00元,被告也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春节后还款并用2014年工资抵扣。但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去催要,都没能还款。2014年9月,被告突然从销售点消失。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销售款也没能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利息6720元(按月息1分计算,截止2016年元月28日),利息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原告李佳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结婚登记。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世金欠款情况;4、缴费报表。拟证明欠款相关来源。被告陈世金、夏敬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世金、夏敬玲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本案一切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世金与被告夏敬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节后,被告陈世金在原告李佳承包的42210033号彩票点负责彩票销售工作。2014年元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销售款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80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000.00元,并承担利息6,72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截止2016年元月28日),利息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陈世金因不能及时上缴其代为销售所得的彩票款,原告接受其出具的欠条,该款视为被告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陈世金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为3,3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敬玲不是本案侵权人,故原告对被告夏敬玲提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佳欠款28,000.00元,利息损失3,360.00元(算至2016年元月28日,之后另计);二、驳回原告李佳对被告夏敬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00元,由被告陈世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