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卢庆凤与洪晓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凤,洪晓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卢庆凤。委托代理人:汪星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晓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责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吴继慧,系公司员工。原告卢庆凤与被告洪晓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洪晓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1408.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3月9日地点:桐庐县横村镇锦华路272号路段当事方:卢庆凤、洪晓琴、叶根炳肇事车辆:浙A×××××、浙A×××××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洪晓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庆凤、叶根炳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797.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答辩意见: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4元。被告洪晓琴答辩意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0.4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天=500元。被告答辩意见:30元∕天×10天=3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元∕天×60天=7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答辩意见:110元∕天×45天=4950元。被告洪晓琴答辩意见: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65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元∕月×4个月=15600元。被告答辩意见:110元∕天×90天=99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年×20×10%=87428元。被告答辩意见:19373元∕年×20×10%=38746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242×5×10%÷4+27242×10×10%÷4+27242×7×10%÷2=19750.45元。被告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40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1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洪晓琴。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其父母生育子女相关情况的证据,但因其父母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交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儿子在城镇生活读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认为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00、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1.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397.25元。本次事故中叶根炳虽无责,但也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责任(即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损失应由洪晓琴和叶根炳根据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未起诉叶根炳,系其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中损失共计12970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708.2元、死亡伤残项下12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916.55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洪晓琴垫付的7260.45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只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56.1元,被告洪晓琴垫付的7260.45元,由被告洪晓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自行结算。超出交强险部分5689.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凤11065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凤5689.05元;三、驳回原告卢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原告卢庆凤负担60元(已交纳),由被告洪晓琴负担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旭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