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魏少荣诉陈作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少荣,陈作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394号原告魏少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力,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田,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少荣诉被告陈作霞、兰州西固陶瓷批发市场装运服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少荣于同年3月18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兰州西固陶瓷批发市场装运服务队的起诉,另被告陈作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魏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陈作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少荣诉称:2016年2月12日16时50分,被告陈作霞驾驶兰州西固陶瓷批发市场装运服务队所有的甘AU07**号小型客车,沿西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炼十字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的甘J78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致两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队第62010492016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作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希望尽快维修原告的车辆,以避免引起交通、住宿等不必要的费用,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一直不为原告维修车辆,原告随后将车开至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共花去车辆维修费5688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88元、餐饮费740元、住宿费1386元、市内交通费300元,合计8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1、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修车的项目和实际花费的费用;3、车辆维修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修车所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陈作霞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结算单多处出现修改,故对费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另认为结算单中26项左前翼子板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在发生事故时左前翼子板并未受到碰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陈作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不予修理车辆与事实不符,车辆未维修的原因是因为维修地点的选择发生争议,所以迟迟未修理,现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对原告超范围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作霞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定损的照片2张,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定损的费用为2045元;2、西固西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任务书1张,证明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430元。3、车损照片7张,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原告魏少荣对被告陈作霞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方并未在被告所说的西固修理厂修车,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另外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从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调取证明1份,该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左前门修复和喷漆所产生的500元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无关,应从实际维修费用中予以剔除,对此份证明原、被告当庭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50分,被告陈作霞驾驶兰州西固陶瓷批发市场装运服务队所有的甘AU07**号小型客车,沿西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炼十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魏少荣驾驶的甘J789**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队第62010492016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作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机动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陈作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并指定修理厂。原、被告因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前往4S店进行维修,因维修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陈作霞违章驾驶机动车所致,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作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原则,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作霞承担。对被告主张的左前翼子板更换,添加制冷剂、防冻液与修车无关的主张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修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提交了结算发票和修车明细,不合理部分已经进行了剔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作霞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因不在法律赔偿的范围内,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少荣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作霞赔偿原告魏少荣车辆维修费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作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