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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锦明不锈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铜陵银本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有限公司,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