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志英与施玉高、薛安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英,施玉高,薛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2037号申请执行人张志英,市民。被执行人施玉高,市民。被执行人薛安彬,市民。申请执行人张志英与被执行人施玉高、薛安彬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被告施玉高、薛安彬共同偿还原告张志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玉高偿还原告张志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施玉高、薛安彬负担(原告已预交625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城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掭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