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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与孙俊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孙俊东,刘文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东,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东、刘文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6月9日晚20时许,孙俊东受雇他人在内蒙古扎兰屯市海拉尔区东山家园小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刘文辉管理使用的号牌为×××混凝土泵车为该工地输送混凝土作业时,将正在工作中的孙俊东砸伤,孙俊东当即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抢救治疗5天,于2014年6月14日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3日,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孙俊东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以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刘文辉支付。肇事车×××事故时的管理使用人为刘文辉,×××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该保单还载明:被保险人为:李露,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刘文辉。2014年5月20日,经投保人申请,经保险公司同意对号牌为×××的机动车保单作如下批改:(一)变更了关系人信息,将被保险人李露,变更为刘文辉。(二)特别约定信息:本车车主仍为刘文辉。该车辆×××还于2014年6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文辉、孙俊东均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指定孙俊东到呼伦贝尔医院治疗,孙俊东出院后经保险公司指定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孙俊东肢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90日、误工时限180日、治疗时限108日、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孙俊东还支付鉴定费3600元。查明:孙俊东,1973年11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江南村周家店屯农民,事发时在海拉尔市东山家园1#、2#项目部从事混凝土作业。另外:庭审中经向孙俊东释明,孙俊东明确表示对其他的侵权主体不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求保险公司以及事故车的管理人刘文辉承担赔偿责任。孙俊东诉称:2014年6月9日晚20时许,其在内蒙古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地施工,刘文辉车牌号码为×××混凝土泵车为该工地送混凝土作业时,在停车处的地面发生坍塌,使车辆倾斜,将正在施工的孙俊东砸伤,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835.4元,后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223,886.14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刘文辉支付。肇事的混凝土泵车在保险公司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出的现场,并由保险公司指定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后,保险公司与孙俊东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刘文辉、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16,106元;2、由刘文辉、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文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不适用交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事故才适用该险种,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孙俊东的损害后果不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封闭的、其他社会车辆不能通过的特定施工场所,本案不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也不适用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2、本案中提供场所的单位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提供施工场所的单位没能提供足够硬度的场地,也未告知施工车辆在施工中场地情况等应注意的情形,即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主观存在过错,违反了法律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按份承担孙俊东的损失。3、孙俊东提供的各项主张,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孙俊东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的保险金额2,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事故车辆种类为混凝土泵车,本案属因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及特种车辆管理人的赔偿问题,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确定赔偿责任,按照该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限期内,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孙俊东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赔偿。(2)另外,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况且,交强险合同也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通常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亦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综上事实及理由,本案应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孙俊东残疾赔偿金20,90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计算,应为:10453×20年×伤残系数10%=20,906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孙俊东误工费18,438.41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建筑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年计算,应为:37389÷365×180=18,438.41元)。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孙俊东护理费10,800元。(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计算,应为:52,333÷365×90=12,904.03元,孙俊东诉请的数额为10,800元,确认孙俊东诉请的数额)。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孙俊东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孙俊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中的10,000元。(孙俊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黑龙江省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108日为:100×108=10,800元)。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孙俊东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孙俊东余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八、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孙俊东鉴定费3600元。九、驳回孙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共计87,544.41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刘文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任何有权机关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直接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缺少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未正确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只承担赔偿孙俊东41,972.2元保险金;3、本案提供场所的案外人内蒙古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发包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提供施工场所的单位没能提供足够硬度的场地,也未告知适用施工中场地时应注意的情形,即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主观存在过错,违反了法律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按份承担受害人损失。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为事故车辆操作人及提供场地的管理人均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发生地点非法律规定的道路,也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所以不应是道路交通事故,因而不适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3600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俊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文辉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孙俊东在工地施工中,被刘文辉管理使用的号牌为×××混凝土泵车砸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特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2,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关于×××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亦是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造成孙俊东人身伤害,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予以赔偿。一审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本案应按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因未举示案外人建筑公司、工程发包人等主观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审判令由保险公司给付不当,应由事故责任人刘文辉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刘文辉赔偿孙俊东鉴定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5194,由刘文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