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明、苏州名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明,苏州名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正义,李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520-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烨,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苏州名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正义。被执行人李秀兰。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李明、苏州名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潮贸易公司)、刘正义、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李明归还国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24日为128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名潮贸易公司对李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李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国泰小贷公司可就李明的本案债务,对刘正义、李秀兰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杨舍镇胜利新村22幢505室,自行车库1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果李明、名潮贸易公司、刘正义、李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152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48元,由李明负担,该费国泰小贷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李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国泰小贷公司。因被执行人李明、名潮贸易公司、刘正义、李秀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国泰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9月25日,国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李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借字(2013)第198号,约定由国泰小贷公司向李明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该合同的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9月25日,国泰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名潮贸易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保字(2013)第160号,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李明(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9月25日,国泰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刘正义、李秀兰(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抵字(2013)第047号,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李明(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国泰小贷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胜利新村22幢505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合同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他项权证书中记载抵押房屋坐落于杨舍镇胜利新村22幢505室,自行车库1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3年9月27日,国泰小贷公司向李明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5‰(注:逾期月利率即为2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李明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未能按约归还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刘正义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22幢505室,自行车库B5(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评估、拍卖程序,将被执行人刘正义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22幢505室,自行车库B5(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以863000元的价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国泰小贷公司所有以折抵债务,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正义房产经评估、拍卖程序折抵申请执行人部分债务,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