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戴维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戴维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逵,袁新,吴皎皎,黄健,唐冲,顾益飞,陈慧,倪卫,包卫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家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益飞。被告江苏戴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叠石桥路128室。法定代表人蔡亚东。委托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袁新。被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黄健。被告陈逵,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袁新,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吴皎皎,女,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黄健,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唐冲,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顾益飞,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慧,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倪卫,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包卫敏,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江苏戴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公司)、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蕾丽公司)、陈逵、袁新、吴皎皎、黄健、唐冲、顾益飞、陈慧、倪卫、包卫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季春、被告戴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久根、被告陈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边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欧派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合同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欧派公司与交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费、保证金等均作出约定。其余各被告均于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个人(家庭)无限连带保证函,约定由其余被告共同为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2015年3月7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欧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27日向交通银行履行了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支付了借款本息412.5万元。此后,被告欧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约履行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派公司偿还代偿款41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维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属实,但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有无实际履行,被告欧派公司是否还款以及该借款的性质用途请法院依法查明;2.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仅是被告戴维公司,并未涉及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逵个人。被告陈逵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在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合同封面及首页均仅有被告戴维公司的单位信息而无被告陈逵的个人信息,而合同尾部的“甲方1.”、“2.”横线上两个“陈逵”的个人签名的形成系被告陈逵在“甲方1.”上盖好被告戴维公司的印章后,在“2.”横线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原告表示还需要在“甲方1.”下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才又在原告指定位置进行了签名,故合同尾部的两处“陈逵”签名的形成在主观上均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具有同一性;2.反担保保证合同封面及首页被告陈逵的个人信息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自行添加,其目的为了要被告陈逵承担保证责任,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3.反担保保证合同的附件规定,“个人反担保配偶声明书,甲方配偶签字,甲方为非自然人的无需此附件”,该附件的约定可以表明如果甲方为自然人,应当是需要签订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本案其他当事人如被告大茂公司的袁新和配偶吴皎皎作为个人反担保合同的主体,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而被告陈逵未签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并无以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4.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如当事人因合同上主体属性不明确及合同栏目涉及的事项不清晰而造成误解,应由格式合同提供方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派公司、大茂公司、雪蕾丽公司、袁新、吴皎皎、黄健、唐冲、顾益飞、陈慧、倪卫、包卫敏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欧派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欧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交通银行的5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后原告依约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戴维公司、大茂公司、雪蕾丽公司、陈逵、袁新、吴皎皎、黄健、唐冲、顾益飞、陈慧、倪卫、包卫敏基于原告为被告欧派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4.催收通知书、还款证明、汇款凭证,证明因被告欧派公司到期无法归还贷款,原告已向交通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金412.5万元;被告陈逵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4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3中被告戴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反担保合同尾页上“陈逵”的签字仅作为当时被告戴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字,合同封面及首页上“陈逵”的姓名是原告事后添加,其并无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欧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戴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逵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除被告陈逵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外的其它反担保合同、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逵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将结合被告陈逵所提交证据在裁判理由中具体阐述。被告陈逵根据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在签订时封面及首页均无“陈逵”的姓名,仅在封面上有被告戴维公司的名称,因此合同在签订时封面及首页均无被告陈逵作为合同主体的明示;2.加盖过原告公司公章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自行在合同的封面和首页添加了陈逵的姓名。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合同的封面和首页的“陈逵”姓名系其公司为完善档案时后期添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在合同封面及首页添加“陈逵”姓名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具体评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欧派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执行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欧派公司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合同载明了案外人交通银行拟与被告欧派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向被告欧派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欧派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向债权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欧派公司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后,即向被告欧派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或选择行使以下反担保权利,直至原告收回全部担保责任所约定的金额(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单方确认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担保费用栏中约定担保费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按2‰计收,不足一个月按足月收取。委托人不能按时清偿被担保债务本息,无论受托人是否代偿,均属委托人违约,委托人应缴纳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率为:担保贷款逾期部分按6‰计算。资金占用费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本息由受托人代偿的,委托人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同日,被告戴维公司、大茂公司、袁新、吴皎皎、顾益飞、倪卫、雪蕾丽公司、黄健、唐冲分别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前述公司及个人对原告履行委托担保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原告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延续两年止,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欧派公司全部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被告顾益飞、陈慧、被告倪卫、包卫敏、被告袁新、吴皎皎各自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保证对被告欧派公司因《委托担保合同》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欧派公司与该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交通银行向被告欧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被告向交通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3月7日,被告欧派公司的债务到期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7日共代偿本金412.5万元。扣除被告欧派公司向原告交付的75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337.5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欧派公司向其缴纳了7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代偿后,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陈逵的调查申请前往公安机关调取其与原告因案涉反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谈话笔录及视频,原告当庭认可反担保合同封面上保证人一栏“陈逵”及合同首页上保证人1后的住所信息、法定代表人、保证人2上的字均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后为完善合同补填。据此认定的事实为:本案存有争议的涉及被告戴维公司及被告陈逵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合同签订时,封面及首页仅有被告戴维公司的相关信息,无被告陈逵的个人信息,合同尾部“甲方:1.”处加盖了被告戴维公司的公章,在横线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的空白处签有“陈逵”的姓名,在“甲方:1.”的右侧“2.”横线处签有“陈逵”的姓名。在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尾部印有“附:1、《个人反担保配偶声明书》(甲方配偶签字,甲方为非自然人的无需此附件)”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虽被告陈逵在庭审时辩称,合同尾部两处“陈逵”签名的形成经过是其作为被告戴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甲方:1.”处盖完公司公章后,误在“2.”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原告向其表明还需要在“甲方:1.”的下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字,因此才形成了合同尾部被告陈逵的两个签名,但该节事实除被告陈逵陈述外无其它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此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逵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亦不能因此而得出被告陈逵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存有误解的事实;其次、关于合同尾部“附:1、《个人反担保配偶声明书》(甲方配偶签字,甲方为非自然人的无需此附件)”这一栏仅指该合同中配有《个人反担保配偶声明书》这一文件,而并非保证人个人配偶必须签署《个人反担保配偶声明书》,更不能因保证人个人配偶未签署该声明书就以此反推得出陈逵未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再次,合同的成立需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合意是否成立,应根据合同签订时当事人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加以判断。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被告陈逵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在合同尾部“甲方:1.”处加盖了被告戴维公司的公章,在横线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的空白处签有“陈逵”的姓名,在“甲方:1.”的右侧“2.”横线处签有“陈逵”的姓名;虽合同签订时封面和首部均仅有被告戴维公司的名称,合同封面上“陈逵”的姓名及合同首部“1.”处被告戴维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2.”处被告陈逵的姓名均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应以合同尾部的签字或盖章为准,而非以合同封面及首部的资料填写是否完整为准,合同填写部分的缺失仅影响合同的完整性,而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的签名却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陈逵在反担保合同尾部两次签名的行为,已表明其为案涉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欧派公司未能按约向案外人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该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该被告还应当依约承担原告垫付资金的占用费,但原告在为被告欧派公司提供担保时,收取履约保证金75万元,应按时间先后顺序抵扣其代偿款,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应按代偿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5倍、根据实际代偿金额分段计算。被告戴维公司、大茂公司、雪蕾丽公司、陈逵、袁新、吴皎皎、黄健、唐冲、顾益飞、陈慧、倪卫、包卫敏为被告欧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明确,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该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戴维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逵、袁新、吴皎皎、黄健、唐冲、顾益飞、陈慧、倪卫、包卫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00元,由原告负担8145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36655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一鸣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银银第5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