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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王某乙,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26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乙、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某乙、某某驾校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803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428元(43714元/年×1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4330.50元(28661元/年×5年×20%÷2)。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浙L×××××学号轿车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解放东路139号地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其裤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治疗5次,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3日,原告因右肩袖损伤、右肩SLAP损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共门诊就诊20次。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右肩袖损伤、右肩SLAP(盂唇撕裂)损伤,经门诊及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母亲詹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户籍地为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凉子墩新村X号X室,现居住于北京;詹某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及魏某乙),现均已成年。五、保险状况:浙L×××××学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主张及证据:浙L×××××学号车辆属于被告某某驾校所有,被告王某乙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即侵权人,故被告某某驾校、王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主张及证据:本被告系被告某某驾校的员工,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其履职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教练员证、劳动合同书、舟山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培训记录,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某某驾校的员工;2、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系接送被告某某驾校学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王某乙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某驾校主张及证据:1、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教练证无法反映其为本被告的员工;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故本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舟山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培训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乙系本被告的员工。2、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故本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综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乙并未与本被告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本被告处存在驾驶员随意借车的行为,被告王某乙系从其他驾驶员处借得浙L×××××学号车辆,且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亦非本被告处的培训地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王某乙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又因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及培训记录均发生于2015年,但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而教练证无法直接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舟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单未记载被告王某乙的教练证于何时登记在被告某某驾校处,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某某驾校的员工。另,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七、原告的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36032.45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031.60元。被告王某乙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2月12日四次门诊均诊断为右肩、肘、腕疼痛不适、活动受限,还在2015年1月6日的病历中记载为“公费”治疗。2015年2月12日摄右肩提示:右冈上肌腱部分撕裂,上盂唇信号异常,肩关节积液,2月16日门诊补充诊断:右肩袖损伤。直至2月23日原告才住院治疗。上述情况证明以下事实:1、不排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因其右手有提篮、拎东西而加重了原始伤情;2、医院对其前三次诊断不会误诊,原告本人最了解自己的疼痛程度,因而未提出深入检查要求,且有磁共振等相关检查予以证明;3、医院对原告的前三次误诊而未对症治疗,扩大并增加了医疗范围与费用,故该扩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增加的医疗费(2015年2月23��之后的医疗费)应为不合理。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6012.5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应由其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扣除。另,被告某某驾校虽对2015年2月23日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王某乙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被告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营养期限90天,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系雇人护理,因系春节前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但因无护理费支出相关凭证,故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31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12093元(3个月×4031元/月)。被告保险公司、王某乙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护理时间3个月,但原告无实际护理支出,故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时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60元。被告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护理费支出证明,故本被���认可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因原告住院前不需要护理,住院后才开始护理,而住院又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护理费属于不合理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因原告无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故结合本地护理市场行情及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100元。综上,护理费为9360元(120元/天×18天+100元/天×72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虽已退休,但原告原系定海小学数学老师,退休后仍在从事家教工作,每天收入为100元,此有社区证明为证,故主张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王某乙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期限认可90天。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即使原告在从事家教工作,但家教收入并非合法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70岁,且病历中有公费治疗之实,故原告有养老保险,而该福利并不会引事故受伤而取消,即使原告在从事家教工作,但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被告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有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误工时间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家教工作有社区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每天收入100元缺乏证据支持,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教育行业每年36859元的70%计���,即每月2150元。综上,误工费为8600元(4个月×2150元/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10年)。被告保险公司、王某乙、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因此次伤残评定为活动度受限,而活动度测量依靠人工量角器测量,极其可能存在误差,且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相差数值较小,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又因原告陈述其经常参加舞蹈活动,其肩部损伤系运动伤,与原告平时的右肩活动有着密切地关联,故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8242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0.50元(28661元/年×5年×20%÷2),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赔���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某乙、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每级4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残疾及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的情形,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门诊及鉴定次数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某乙、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无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76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某乙、某某驾校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应按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76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68031.0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学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48031.05元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全额赔偿。又因被告某某驾校所有的教练车随意出借,故其在管理其教练车方面存在疏忽,故其应对被告王某乙需赔偿的48031.05元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8031.05元;三、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额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7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93元,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