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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齐小焕与李成云、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小焕,李成云,彭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齐小焕,女,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云岭村三西组918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超男,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成云,男,汉族,1994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同阳东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4515-4。代表人: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霞燕,系公司员工。原告齐小焕诉被告李成云、彭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成云送达延迟,无法在审限内审结,案件于2016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焕的��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李成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小焕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成云驾驶被告彭强所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皖K×××××牌车行驶至杭州滨江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被告李成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留院观察3天。之后原告做了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云、彭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963.85元,误工费11927.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21841.55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被告李成云答辩称,被告现在刚上班,一个月只有三、四千元的工资,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让被告逐步支付赔偿款。被告彭强未做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另外,因被告李成云属于醉驾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成云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病历本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三十日。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成云、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以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三期偏长。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证据1由救治的医院出具,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鉴定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现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成云、彭强、大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成云驾驶皖K×××××汽车行驶至滨江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成云因涉嫌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2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成云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彭强名下,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方垫付,保险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费用。关于彭强的汽车如何由被告李成云在驾驶,李成云称他与彭强的一个亲戚认识。2014年8月27日当天,他想借车去垃圾街。借车时,车钥匙就在桌上,彭强不知情,彭强的亲戚是知道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在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水平的情况下,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11927.34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在没有提供票据的情况下,标准同样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5963.67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标准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住院伙食费是针对住院病人的��食补助,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上载明原告需要留院观察,但缺乏相关的治疗检查票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150元住院伙食费依据不足;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距离,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300元。关于上述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成云醉酒、无证驾驶并不能剥夺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权利。法律只是在该种情况下,赋予了保险公司具有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成云醉酒、无证驾驶,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管理存在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样需要程度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营养费15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误工费11927.34元,护理费5963.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691.01元。1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发生,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经全部由交强险囊括,本案不涉及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进行分担的前提,故本院不再对李成云、彭强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认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产生的追偿权,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小焕各项损失合计19691.01元;二、驳回原告齐小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李成云、彭强负担292元。原告齐小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成云、彭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