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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平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月柳,李文彦,李梦康,张庆军,彭双杰,宋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异10号案外人王平海申请执行人谷月柳申请执行人李文彦,申请执行人李梦康申请执行人张庆军,被执行人彭双杰,被执行人宋金秀本院在执行谷月柳等人分别申请执行彭双杰、宋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平海对执行中查封彭双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彭双杰、宋金秀于2015年10月4日前偿还李文彦、李梦康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8%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李文彦、李梦康借款本金635191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8%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能按上述期限归还本息,则按实际占用资金数额及时间按年息18%计算利息。二、彭玉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5917元减半收取79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58.5元,由彭双杰、宋金秀承担。2015年9月11日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总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彭双杰、宋金秀偿付谷月柳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二、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彭双杰、宋金秀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彭双杰、宋金秀负担。2015年10月8日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总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彭双杰、宋金秀、彭玉玲、秦立勇偿还张庆军62万元,于签订调解书之日履行完毕。二、张庆军自愿放弃对彭玉玲秦立勇追偿权利。三、彭玉玲偿还张庆军剩余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1%计算,剩余8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宋金秀、彭玉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剩余9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520元,减半收取13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庆军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平海提出的中止执行异议申请,涉及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每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每个判决书确定债务人不同,分别承担义务,应分别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平海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聂文刊审判员  耿瑞波陪审员  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