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徐雯雯与阎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雯雯,阎玉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94号原告徐雯雯,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阎玉环,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雯雯诉被告阎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于2015年8月底付清全部赔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赔偿款8000元。原告多次追讨,导致请假被扣工资18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5元。被告阎玉环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2时许,在德风街国香茶城市场内南北路,原、被告双方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整(住院费票据被告收回);二、经协商双方认可,被告另外包赔原告后期手术费9500元,于2015年8月底付完;三、待2015年8月底,余额9500元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赔付14500元,还余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字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尚余80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向被告讨要欠款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阎玉环赔偿原告徐雯雯医疗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阎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