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赛义夫犯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448号罪犯SHARIFMUHAMMAD(以下称赛义夫),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巴基斯坦国籍,被捕前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上水清晓路8号御景峰36A,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赛���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驱逐出境。判决生效后,2013年1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赛义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赛义夫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9月、2015年5月、2015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2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赛义夫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充抵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2014)深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赛义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赛义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驱逐出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书 红代理审判员 陈 彩 玲人民陪审员 蒋���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耀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