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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先锋与艾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锋,艾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29号原告王先锋。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艾继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先锋诉被告艾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锋委托代理人赵新政、被告艾继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锋诉称:2015年5月11日12时,被告艾继文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艾继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9905.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艾继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艾继文辩称:我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艾继文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之后属于理赔范围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偿。2、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其他质证时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35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洛阳公交公司前,被告艾继文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小轿车右后镜及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艾继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锋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水平血管损伤;2、左踝水平神经损伤;3、左踝水平肌腱损伤;4、左踝关节脱位伴外侧韧带损伤;5、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在麻醉下对原告行“左外踝扩创、血管、神经、肌腱、踝关节韧带修复+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25日,原告住院1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3447.81元。出院后,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根据患肢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休息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前往洛阳东方医院复查,经诊断: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2、左外踝开放性损伤术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载明:××患者(原告)踝关节轻度肿胀,活动受限,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先锋系洛阳索坤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626.6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护理人员胡文涛系洛阳索坤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6.67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1344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34688.7元;5、护理费11462.9元。再查明:豫C×××××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艾继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47.8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20元。3、营养费14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40元。4、误工费34688.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先锋系洛阳索坤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626.6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该事实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兹证,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截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复查时,原告踝关节仍然轻度肿胀,活动受限,故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该事实有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王先锋从事故发生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根据医嘱,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计292天。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626.67元/月÷30天×292天=35299.59元。因原告仅主张34688.7元,本院依法照准。5、护理费11462.9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计1人护理104天,该事实有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胡文涛系洛阳索坤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6.67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306.67元/月÷30天×104天=11463.12元。原告主张11462.9元,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仍由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688.7元、护理费11462.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34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400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艾继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70%进行赔偿即2805.47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艾继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锋误工费3468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锋护理费11462.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5.47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艾继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