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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全生与胡子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生,胡子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61号原告:唐全生。被告:胡子维。原告唐全生与被告胡子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缓一、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胡子维到湖南省××阳镇开办鞭炮厂,因原告也是做鞭炮生意,双方因此有生意来往,被告多次从原告的鞭炮厂进货。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32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但另外还有30680元货款未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3380元,并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子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欠条,其正面是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32700元的事实,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欠条的背面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两行数据和金额,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胡子维到湖南省××阳镇开办鞭炮厂,于是与原告唐全生有生意来往,被告多次从原告的鞭炮厂进货。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27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鞭炮厂(唐全生)货款432700元,肆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正。欠款人:胡子维”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从事鞭炮生产而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432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经原告催促后,没有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将拖欠的货款给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有30680元未结算的货款,因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欠款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对该部分欠款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子维应给付原告唐全生欠款43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全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全生负担550元,被告胡子维负担7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审 判 员  陈缓一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