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元祥与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元祥,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祥,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2日,住绵阳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磨家镇。法定代表人:于帮建,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益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宁,拆迁办主任。上诉人何元祥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勇、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何元祥与其兄何元均共同出资在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1组修建了四合院住房一处,建成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其他的权属证明,后因“绵安快速通道”建设需对该房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为本次拆迁的实施单位。2014年6月3日,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下属工作人员、七星包村书记召集被拆迁方何元祥、何元均及其亲属(何元均的女儿、女婿)就拆迁补偿方案进行了协商,并随后制作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02),在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拆迁实施单位):磨家镇人民政府,乙方(被拆迁方):何元均、何元祥,乙方户主身份证号:*************,乙方家庭成员:何元均、何光福、何元祥;本次拆迁安置方式为何元祥、何元均自建房屋,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应付何元祥、何元均拆迁补偿金额227359.90元,其中甲方补助乙方自建房屋基础配套设施费、支付过渡房补助费均按3人计算,代扣房屋基础配套设施费(待乙方按外观风貌要求完成房屋修建后支付)后,本次实际应付拆迁补偿金额212359.90元,拆迁补偿分两次转账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支付30%,乙方完成拆迁任务后支付剩余70%)。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公章,何元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字,何元祥及其在场亲属对尾部何元祥的签名不予认可。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向何元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拆迁补偿款(63707.97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支付剩余70%拆迁补偿款(148651.93元)。何元均收取前述拆迁补偿款后,未向何元祥分配、支付。2015年3月12日,何元祥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拆迁补偿协议书》上“何元祥”签名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何元祥签名处指纹系手指蘸取红色印油捺印形成的残缺指印。由于印油堆积、洇散,导致手印纹印不清晰,不能确定指纹部位(指纹部位是指:中心花纹,外围线系统,根基线系统以及指节纹)和细节特征,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告何元祥的自建住房及地上附着物因国家建设需被拆除,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除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解除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次拆迁过程中,被告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鉴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何元祥与其兄长何元均共同修建且未办理权属证明对其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确认的情况,召集何元祥、何元均及何元均的亲属同时到场对拆迁补偿方案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虽在该补偿协议书上原告何元祥未亲笔签字而是由其亲属代签,但在补偿方案协商及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何元祥本人均在现场,其本人应当知晓补偿方案商议结果和补偿协议的基本内容以及其亲属代其在补偿协议上进行签字的事实,且直至本判决作出前原告何元祥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补偿协议或亲属代为签字的行为提出了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即使原告何元祥的亲属在代其签字时未出示书面委托,也应当视为原告何元祥同意由其亲属代为在补偿协议签字,其代为签字行为属于有效代理行为。对于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何元祥承担,即原告何元祥的亲属代其与被告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何元祥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何元祥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对原告何元祥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元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元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元祥不服,以“上诉人因不同意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故未签字,即便签字是亲属所为,因无授权,亦未得到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人民政府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从参与协商拆迁补偿方案人员的情况看,因何元均的女儿、女婿在现场,本院推定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完全明了的,而协议书明确载明补偿对象是3人,即何元均、何光福、何元祥,何元祥的哥何元均对此亦签字认可,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书》上“何元祥”的签名是谁所签,但从何元均对协议书的认可、协商拆迁补偿方案时何元祥在场和拆迁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本院认定何元祥对《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何元祥所持因其对协议内容不同意故未签字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元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