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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华英与丁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英,丁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247号原告:刘华英,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姚荣海,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佩武,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丁满满,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系丁佩武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西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1523002998(1-1)。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英诉被告丁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海、被告丁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满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305.4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月16日6时许,刘华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G206线自北向南靠路东侧行至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九孔桥南侧路段下车推行车辆掉头时,在道路中心线东侧与沿G206线自南向北丁佩武驾驶的“皖S×××××”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华英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华英、丁佩武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在卷佐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刘华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L1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6月、定期复查,右下肢制动,随访。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8088.4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546元,2016年1月17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351元。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元/天×26天]2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为农业户籍,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每天74.48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0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74.48元/天×206天]15342.88元。四、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车辆保险情况:丁佩武驾驶的“皖S×××××”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获得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丁佩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判决结果本案中,丁佩武驾驶的“皖S×××××”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刘华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华英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丁佩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皖S×××××”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利辛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088.40元+546元+1351元]49985.40元、误工费15342.88元、护理费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192.28元。人保利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42.88元、护理费270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646.8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399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41545.40元,由丁佩武赔偿(41545.40元×50%]20772.70元,扣除丁佩武垫付的12000元,丁佩武尚需赔偿原告8772.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646.88元;二、被告丁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72.70元;三、驳回原告刘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刘华英负担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丁佩武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