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晨康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贺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晨康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贺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杭州晨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德。委托代理人封迎,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贺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埭路9号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王月军。原告杭州晨康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贺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41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010元(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到结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晨康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贺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钢材采购合同》、《提货单》三份、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确定了品种、质量标准、交货验收方式,其中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按支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94567.80元的钢材;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3852元的钢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有效证据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41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交付货物后第八天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贺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晨康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08419.80元、违约金83010元,共计291429.80元。二、被告杭州贺章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208419.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原告杭州晨康钢铁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朗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