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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沈勤、蒋建与徐广平、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勤,蒋建,徐广平,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沈勤。原告蒋建。共同委托代理人鞠亚群、鞠雅丽,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平。被告王梅。原告沈勤、蒋建与被告徐广平、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勤、蒋建的委托代理人鞠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平、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勤、蒋建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3日,被告徐广平向原告沈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还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3日,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蒋建320000元,2011年元月13日,被告徐广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蒋建30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蒋建并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两笔62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此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9月9日还款597138.19元,尚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20000元并按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徐广平、王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3日,被告徐广平向原告沈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还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元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3日,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蒋建320000元,2011年元月13日,被告徐广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蒋建30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蒋建并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两笔6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此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9月9日还款597138.19元,尚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20000元并按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勤、蒋建持借条主张权利,被告徐广平、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两原告自认两被告以还款597138.19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平、王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勤、蒋建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620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上述利息两被告已履行59713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36元,由被告徐广平、王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03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