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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韩兴发与钱玉祥、周巧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发,钱玉祥,周巧莲,韩兴发,钱玉祥,周巧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韩兴发。委托代理人曹华,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玉祥。被告周巧莲。原告韩兴发与被告钱玉祥、周巧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发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钱玉祥、周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发诉称:被告钱玉祥与周巧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钱玉祥因经营需要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止,并约定了月利息为9‰。原告和被告周巧莲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玉祥未能偿还,经出借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54014.2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银行贷款本息5401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钱玉祥向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材料。原告和被告周巧莲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钱玉祥在借款时,被告周巧莲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内容也是明知的事实;3、银行收贷收息凭证、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代替被告钱玉祥归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共计54014.27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26日的事实。被告钱玉祥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要向银行贷款,要求被告为原告担保,只不过后来是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而已,所以应该由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巧莲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对原告也很信任,合同也没看就签字了。贷款手续办好后,贷款就全部给付原告了。被告周巧莲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按照原告的指示将50000元借款汇至原告妻子陆琴账户的事实;2、《健康力》股东计划消费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才会向银行贷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钱玉祥作为借款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韩兴发和被告周巧莲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6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出具证明,载明被告钱玉祥向其贷款50000元到期后,由原告韩兴发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4014.27元。被告周巧莲当庭陈述发生贷款的原因系被告无钱购买原告推销的产品,后在原告建议下向银行贷款,贷款收到后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用于购买了原告推销的产品。另其已将50000元贷款汇至原告妻子陆琴银行账户。庭后,原告自愿撤回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等证据,原告已为被告钱玉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54014.27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钱玉祥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周巧莲进行追偿。原告庭审后自愿撤回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周巧莲辩称其已按照原告指示将本案所涉50000元贷款汇至原告妻子账户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汇款的50000元与本案所涉贷款50000元系同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祥、周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兴发给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401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玮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陈 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